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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吳修有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56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訴訟已終結,為此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雖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供擔保裁定等為證,惟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本件訴訟已終結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收受後迄未陳報,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尚未收到本案訴訟之確定證明書,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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