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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祝唐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85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80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956 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5號變換提存物為新臺幣10萬元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86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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