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32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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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璉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珍
相 對 人 晉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鎮從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志仁原係聲請人之前代表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782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提供新臺幣281,76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6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上所載之供擔保人均係第三人蔡志仁,而非本件之聲請人,又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命聲請人補正提出第三人蔡志仁與聲請人間,就此筆提存金返還債權有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迄未提出,則第三人蔡志仁與聲請人間就提存金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可堪認定。

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供擔保人既非聲請人,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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