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聲 請 人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基
聲 請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相 對 人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高鴻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相對人高鴻俊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高鴻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7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2,004元,戶政機關規費20元,共計86,694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聲請人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94 號裁定在案),依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高鴻俊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94元,相對人高鴻俊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