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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甯應芳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938元,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50 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00 萬元,聲請人就其餘100 萬元部分不服上訴,故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150 萬元,依比例其訴訟費用為16,1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269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2/5 即6,465 元(計算式:16163 ×2/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至未確定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0,775元(計算式:26938-16163 ),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35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12即2,260 元(計算式:(10775 +16350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25 元(計算式:6465+226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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