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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林敬服
相 對 人 東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薇庭
相 對 人 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78號及第157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7705 號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相對人就第一審假執行判決提起上訴,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雖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查相對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就第一審假執行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無消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顯有違誤,不符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雖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通知相對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定期行使權利,惟查本件假執行判決之主文第五項及第六項,受擔保利益人有相對人二人,然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催告其行使權利,就相對人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催告其行使權利,亦不符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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