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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相 對 人 黃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地政機關規費12,600元、鑑定費用15,000 元,共計37,620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1/20即1,881 元(計算式:37620 ×1/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35,739元(計算式:37620 -1881)。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3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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