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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再抱
相 對 人 邱福地
相 對 人 趙承圖
相 對 人 陳趙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0,960 元、地政機關規費共34,600元,共計765,560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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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福地 │4.62% │35,369元 │
├──┼────┼─────────┼─────────┤
│ 2 │趙承圖 │5.34% │40,881元 │
├──┼────┼─────────┼─────────┤
│ 3 │陳趙淑婉│0.36% │0元 │
├──┼────┴─────────┴─────────┤
│備註│因相對人陳趙淑婉支出地政機關規費3,500 元,依民事│
│ │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
│ │之額抵銷,聲請人雖得向相對人陳趙淑婉請求2,756 元│
│ │(765560×0.36%),惟其亦得向聲請人請求3,139 元│
│ │(3500×89.68 %),於抵銷後,聲請人對其不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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