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23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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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鄭京明
被 告 廖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慶東省梅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兩造婚後共同與原告同住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號之住所,被告並於100 年1 月1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

兩造婚後初尚和睦,惟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多次聯絡均無回應,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自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分居多年,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9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登記結婚,並於100 年1 月20日於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入境臺灣,並於100 年9 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 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 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

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

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9 月6 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會面、交往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紙為證,業如前述。

徵以兩造已長達逾2 年,未有會面、關心、交往,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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