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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力 102年度婚字第357號
原 告 陳桂蘭
被 告 李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嗣曾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離婚,復於96年7月31日再度結婚,斯時約定以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弄000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
詎料,被告自99年12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曾以電話詢問被告母親,然其亦不知被告之行蹤,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法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間離家後,未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24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法查知被告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等事實,業經證人李湘婷即兩造女兒到庭證陳:從上次履行同居訴訟之後,我沒有看到被告回來等語(詳見本院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所述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自99年12月間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且經證人李湘婷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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