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王道偉
被 告 依莉莎巴布拉(Maria Elisa Guinea Pamula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2 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始融洽,之後即經常分居二地,偶有聯絡,惟自101 年後,被告即表示不願意再和原告同居,亦不願意返家,不願意關心原告生活,被告現已不知去向,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童彩雲於辯論時證述在卷,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確認被告尚在境內,而本院對被告除公示送達外,復對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前揭地址為合法通知,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
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生活情形不加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