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442,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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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田炳南
被 告 田廖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三子,均已成年。
兩造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二十幾年,期間原告因病住院療養,被告均未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子女曾告知被告前來探視原告,卻遭被告拒絕,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男田竣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兩造自二十幾年前即未同居,彼此幾乎沒有聯絡或探視,亦沒有相互給付生活費,原告有就醫需要,包括在加護病房期間,原告都是一個人生活,被告並未過問,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等情,而被告經本院對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
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經查,兩造分居已長達二十幾年,被告對原告生活情形不加聞問,而原告現罹疾患為心臟病併急性肺水腫,有原告所提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確需人照料,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由證人田峻安之證述可知,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亦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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