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45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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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54號
原 告 陳瑞金
被 告 邱幼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2 子,均已成年。
兩造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被告於101 年底在中壢某公園從事清潔工作時認識許姓成年男子,雙方即過從甚密,於102 年5月6 日晚間10時許,經原告前往被告與許姓男子同居地點查看,發現許姓男子衣衫不整,顯有通姦行為,嗣經原告拍照及由許姓男子出具書面悔過暫罷,而被告於此事件後,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申報失蹤人口在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照片、悔過書、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對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
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經查,兩造已經分居,被告在分居期間對原告生活情形不加聞問,參以原告提出之悔過書、照片,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認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而原告於審理時則堅決要求離婚,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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