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558,2013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陳雪玉
被 告 李子富
上 一 人 謝淑芬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淑芬律師就本院102 年度婚第558 號離婚事件,為被告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一節,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參,又原告為其配偶,對其提起離婚訴訟,從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為當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院依職權並斟酌司法院程序監理人之推薦名冊人選,選任謝淑芬律師為被告之程序監理人,認謝淑芬律師以其法律職能上之專業,應能盡力維護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權益。

爰依職權選任謝淑芬律師為被告就本院102 年婚字第558 號離婚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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