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9,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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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呂明峯
被 告 阮黃英(Nguyen Thi Huynh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自無共同住所地,惟兩造結婚時原約定被告將隨原告返臺灣居住,顯有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之意,是比較我國與越南國二者,自以我國與兩造婚姻關係較為密切,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結婚,雙方原約定被告婚後隨原告返回臺灣共同生活,詎被告始終拒絕來臺,經原告前往越南一再敦促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之母事後更向原告道歉並返回聘禮、金飾,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護照影本、陳情書、結婚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確認被告未曾入境,而本院對被告在越南國之地址為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

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經查,兩造婚後分居兩地,被告拒絕依約來臺履行同居義務,對原告生活情形不加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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