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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春玉
代 理 人 呂清雄律師
相 對 人 蔡遠志
代 理 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76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覆議審查表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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