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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戴文靜
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戴文靜之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129 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 份(均為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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