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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張○○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趙雅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4 日
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家事裁定(102 年度司護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法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之,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抗告人完畢,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考,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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