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聲,192,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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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繼承人 劉木火 (亡)
關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劉佳育
劉佳祐
劉登旺
劉木輝
劉木豊
劉木泉
劉日春
劉謙政
劉秀鳳
劉秀美
劉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五九六號、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二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木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8年度繼字第1596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情。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閱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卷證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一:98年度繼字第1596號:
可閱卷卷證:第4 頁、第5 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
附表二:99年度繼字第127號:
可閱卷卷證:第5、6、7、8、9、35、38至46、48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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