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親聲,111,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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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三益
黃桂蘭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三益、黃桂蘭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三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桂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82年9 月2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林彥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將其視如己出,養育成年。

然相對人於服兵役前即經常不服從聲請人等2 人之管教,本期望相對人於服完兵役後能夠成長,惟相對人於2 年前服完兵役返家後,更變本加厲,既不思努力工作,又時常向聲請人等2 人索討金錢,倘不順其意,即對聲請人等2 人暴力相向。

聲請人等2 人實無法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2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相對人自97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已於27家公司工作,每次勞工保險之投保期間非長,短則1 日,長則3 月1 日;

再依卷附相對人98年至100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98年至100 年之所得(多為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898 元、81,870元、23,690元;

綜上,應認聲請人等2 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固定工作,薪資收入不穩定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年近25歲,並已服完國民義務兵役(有其戶籍謄本備註欄資料可稽),本應戮力工作、照顧家庭,使聲請人等2 人得以安享天年,惟相對人不思此舉,既未努力工作,甚至其與聲請人林三益發生口角爭執時,竟徒手毆打聲請人林三益,致聲請人林三益受有左胸部壓痛、左上臂瘀青等傷害,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聲請人等2 人與相對人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等2 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

從而,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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