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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建奎
相 對 人 馬 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參,其有關收養之終止,應依聲請人、相對人設籍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2 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士馬朝春結婚,婚後於96年6 月29日收養馬朝春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即相對人馬靖(77年7 月20日生),並經本院以96年度養聲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在案。
惟相對人短暫入境後即返回大陸,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雙方亦無聯繫。
嗣聲請人與馬朝春於101 年6 月22日兩願離婚完成登記,收養所賴之基礎關係已經崩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㈡遺棄他方;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皆認其事由已足致養親子間之感情消磨殆盡,關係產生重大破綻,並達於任何客觀第三人處此情狀,均會喪失維持收養關係意願之程度,使收養關係徒具形式,無實質之親情聯繫,且無回復之可能者而言。
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條第1項則規定,18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定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確認無誤,且本院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
再審酌聲請人為22年11月生,現已高齡79歲,來日非長;
而相對人自被收養後,僅短暫來臺即返回大陸,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俟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雙方即失去聯繫,是聲請人顯難期待與相對人得繼續培養養親子間之依附感情關係,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雙方間之關係亦僅餘繼續惡化一途,且無回復之可能甚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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