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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賴美如
相 對 人 徐茂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給付贍養費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佈;
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且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第74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佈;
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給付贍養費事件即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 名子女徐子惠(女,81年3 月24日生)、徐子翔(男,83年8 月18日生),雙方已於100 年1 月3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即相對人)每月得支付女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贍養費,不得異議。」
惟因兩造事後變更上述協議條件,復於同日另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內容,其中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男方即相對人)須始於100 年2 月份開始每月1 日給付女方2 萬元整之贍養費,直至108 年底止。」
「(男方)須給付長女徐子惠、長子徐子翔,自100 年開始直至二人大學畢業所需之學費,不得異議。」
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不僅未給付其所承諾之子女教育費用,自102 年1 月起相對人即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每月2 萬元之贍養費。
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依上開協議,給付聲請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之贍養費18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徐子惠、徐子翔,嗣兩造於100 年1 月3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兩造除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2 名子女徐子惠、徐子翔之監護權均歸伊行使外,並於同日另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1.須始於100 年2 月份開始每月1 日給付女方2 萬元整之贍養費,直至108 年底止。
2.須付長女徐子惠、長子徐子翔自100 年開始直至二人大學畢業所需之學費,不得異議。
3.各人名下之財產及負債由各人歸屬,無關對方。」
惟相對人自102 年1 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上開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復據證人林佳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是渠簽的,內容也是渠撰寫的,是依兩造協議結果寫的,另一份協議書也是渠寫的,當時在法院作成,要拿去公證,而後因為公證處說公證要繳費,且學費部分金額不確定,無法公證,所以沒有辦理公證,離婚協議書是先寫的,而後兩造變更條件,才又寫了這份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頁)。
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於系爭協議書中既約定:「須始於100 年2 月份開始每月1 日給付女方2 萬元整之贍養費,直至108 年底止」是相對人依該協議書即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共9 個月,已屆給付期,卻無故拒不履行協議內容,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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