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陸許,40,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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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金花
代 理 人 許巧蓮
相 對 人 温超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在大陸福建省登記結婚,嗣因兩造婚姻發生破裂,於94 年8月31日經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5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且該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⒈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⒊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⒋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參照)。

又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大陸法院之判決是否應加以承認,亦應於該大陸法院判決欠缺程序保障的正當性情況下,加以拒絕;

惟公序良俗條款應認不僅指實體法上之公序良俗,更應涵蓋大陸法院判決是否具有正當程序保障的公序良俗。

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稱之「公序良俗」解釋上包含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若大陸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就此有違反,我國法院自不應予認可甚明。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以(2005)古民初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係於2005年(民國94年)8 月31日製作,其上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地址為「男,1957年9 月出生,漢族,住台灣台南市崇德路12街」,惟該地址僅記載「台南市崇德路12街」,並未記載完整之門牌號碼,顯有缺漏不全情形;

且相對人戶籍自87年2 月5 日起即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0 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該判決書上所載地址與相對人之住所,並不相符;

復據相對人到庭陳稱:(問:聲請人聲請狀為何寫你的地址為台南市崇德路?)是以前家裡住那邊,該住所已經賣掉。

(是否有收到離婚判決?)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

足認上開判決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有誤,自難認相對人有合法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為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足認聲請人於前揭訴訟中並未提供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致該法院向錯誤之地址為送達,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

從而,系爭大陸判決之送達程序既尚未臻完備,對相對人而言,欠缺正當性程序之保障,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不應予以認可,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惟相對人於100 年間曾向本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業經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婚字第651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兩造婚姻關係仍已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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