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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寶壽
相 對 人 大自然歐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是對於裁定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
又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如在抗告期間以內,縱或誤用上訴等名稱,亦應作為抗告受理。
本件抗告人係對民國102 年9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35號裁定不服,抗告人具狀雖誤為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46條復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第447條第1款規定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第3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第5款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爰依法提起抗告(誤為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大自然歐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之規定,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所為102 年度小上字第35號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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