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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介然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及但書、第286條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請求調查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傅聖潔確實有以不佳的態度對待上訴人,系爭監視錄影帶乃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判決未就此證據加以調查,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
㈡原審判決有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究竟為旅遊契約或旅客運送契約」之爭議事項列為爭點,惟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上開爭點之判斷結論。
㈢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有償契約之客訴過程亦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惟原審判決漏未說明客訴處理過程是否為契約給付內容之一?制式化的客訴處理依社會通常觀念是否具有瑕疵?㈣被上訴人在廣告中宣稱「以用心與細緻的態度服務顧客」、「以客為尊」、「滿足每一位顧客,打造以客為尊的世界一流航空公司」,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廣告中所宣稱之服務負舉證責任,惟原審並未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為機場作業單位,可逕行向桃園機場申請調閱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帶,惟被上訴人卻未於客訴處理時向桃園機場調閱監視錄影帶以釐清事實真相,對上訴人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履行輔助人並未以不佳態度對待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原審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
㈥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內部調查文書及其履行輔助人傅聖潔之證詞,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傅聖潔受雇於被上訴人,依經驗法則難期其證詞為客觀公正,原審判決卻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
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迅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審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
經查:㈠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契約當事人,其與家人欲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至8 時許至桃園中正機場航廈櫃台辦理報到以搭乘被告之班機前往沖繩及傅聖潔為擔任被告之地勤而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旅遊電子旅遊券影本1 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於辦理報到過程中,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傅聖潔有服務態度不佳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情事?⑵兩造之契約其性質為旅遊契約亦或旅客運送契約?」(見原審判決第4 頁)。
準此,依邏輯上的先後次序,需先審認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傅聖潔是否確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服務不佳之情事,若有,始有進而論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究竟為旅遊契約或旅客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之服務給付是否與廣告內容相符,以及被上訴人未盡心處理客訴反應是否係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有瑕疵等爭點之必要;
惟若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使法院形成確實有系爭服務不佳事實存在之心證,則上訴人主張之其餘爭點有理由與否,即與本件無關,而無敘明取捨意見之必要,原審判決於此未加論斷,自無違法之處,故尚非能單以原審判決未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究竟為旅遊契約或旅客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之服務給付是否與廣告內容相符,以及被上訴人未盡心處理客訴反應是否係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有瑕疵」等爭點之取捨意見,即遽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機場作業單位,可逕行向桃園機場申請調閱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帶,惟被上訴人卻未於客訴處理時向桃園機場調閱監視錄影帶以釐清事實真相,對上訴人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履行輔助人並未以不佳態度對待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云云。
然查,為防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下設有證據保全之規定,故上訴人縱使非公務機關或機場作業單位,亦能自行依該項規定於起訴前向證物所在地之法院聲請保全系爭監視錄影帶,是就系爭監視錄影帶證據之提出而言,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情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傅聖潔有服務不佳之情事,此部分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仍應就其主張為舉證,倘其所提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確實有此事實存在之心證,則原審依據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可言。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依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調閱事發時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傅聖潔有服務不佳之情事,惟調查證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是法院對於當事人勘驗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有裁量空間,並非當事人一旦為聲請,法院必有調查義務。
況據原審10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對於本案是否要聲請調查證據?)原告(即上訴人)答:聲請傳喚證人傅聖潔,願意先墊付證人旅費。」
(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原審102 年6 月24日(即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答: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見原審卷第144 頁)等筆錄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再提及聲請調閱系爭監視錄影帶之情,且由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之陳述,益徵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兩造確認除已調查之事證外別無其他舉證,是原審於審酌一切情況及兩造陳述後,未予調閱系爭監視錄影帶,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者,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主要係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形成確實有系爭服務不佳事實存在之心證,並就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如何不能採信,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 頁),核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
況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
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亦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洵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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