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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梁文宏
上 訴 人 李隆錐
被上訴人 陳開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72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726 號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另狀補提上訴理由之意,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事,且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次查,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王兆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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