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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周珮宸
被 上訴人 黃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4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雖不在準用之列,惟此僅係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並非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復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周珮宸訴訟代理人業於原審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未予釐清系爭票據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且原審判決第3 頁第7 行中段:「但經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支票代被告支付100 年9 月之會款所開立,至被告前稱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元之支票乃為清償101 年2 月份之會款,兩張支票係因不同債務而交付等語…」,一般而言,應無可能以100 年11月26日之支票來支付101 年2 月份之會款,足認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業於原審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未予釐清系爭票據債權業已清償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此部分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何,難認合於提起上訴之要件。
再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第3 頁第7 行中段:「但經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支票代被告支付100 年9 月之會款所開立,至被告前稱之票面金額44,000元之支票乃為清償101 年2 月份之會款,兩張支票係因不同債務而交付等語」部分,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乙節,然據上開節錄部分之後文僅接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因關係抗辯,即應負舉證之責。」
等文字,足認原審判決此段係在說明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就實體事項進行認定,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亦未具體表明此部分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據此,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要難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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