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小上,51,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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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王美蓉
被 上訴 人 廖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小字第13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成立之託嬰契約約定帶滿1 年就需給1 個月獎金,常理是帶好就給獎金,帶不好就轉換保姆,且孩子的體重及生理情況因人而異,非能因孩子體重稍輕或偶有生病,即謂上訴人之工作有失職之處。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9 千元,惟被上訴人另應補給上訴人第13個月薪資差額2 千元,及第14個月薪資差額500 元,故就溢領薪資部分僅為6,500元。

㈢被上訴人復積欠上訴人第3 個月至第12個月共15日之加班費差額10,500元。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㈠、㈡部分,固然指陳原判決引用法規錯誤等語,惟上訴理由中並未明確指摘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況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係明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之預告期間,是上訴人似對法律規定有誤解;

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係於102 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

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反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明:「第14個月的月薪我們要返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9 千元,二者相抵相對人應再給付5,600 元」、「101 年11月的月薪,被告(即被上訴人)先給付10,500元,其中500 元是上個月的加班費,1 千元是101年11月照顧小孩3 天的薪水,之後就沒有照顧小孩,10,500元扣除1,500 元,剩下的9 千元本應返還被告,這部份的金額充作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63頁),足見兩造於原審並不爭執上訴人有溢領薪資9 千元,僅爭執該款項是否應充作年終獎金而抵銷,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再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溢領薪資9千元,洵屬有據。

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復定有明文,是就上訴理由㈢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之意,惟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併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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