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小上,8,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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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欣榮
被 上訴人 城市豪景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涂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本火,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陳涂秋貴,有被上訴人民國101年12月20日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朱鸞到庭,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綜觀卷證,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聲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聲請,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7月4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第一次大會)之出席人數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之規定,該次會議當然無效,並無合法決議事項可言,且須依法重新召集,此觀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之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大會)紀錄即明。

系爭第二次大會既未就本件爭議事項再為決議,該事項即屬未經決議之事項,被上訴人之催討益顯無據,並非依法令而為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所屬之控制開關係受他戶燃燒波及而致損壞等語,則上訴人既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無庸負擔相關修復費用,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負擔費用之要求,顯屬無理。

是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其次,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如何認定系爭第一次大會之進行及決議合於法令規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損害係受他戶波及所致,竟不具理由即於公共空間張貼公告要求上訴人繳付費用,並強調如不繳付費用將由上訴人自負開關被拆除之後果云云,致上訴人心生懼念,亦成為社區住戶之討論話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該公告僅係費用負擔之說明,亦未就上訴人是否有名譽及精神損害再行調查,即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予駁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關於小額事件上訴事由之規定,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於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者,於法即有不合。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及信用權,雖分別保障個人之名譽及信用,然其保障並非絕對。

蓋名譽及信用均由他人之評價所構成,而權利主體之間互為或互受評價之情形,所在多有,倘一切使他人對其評價降低之行為,均構成對人格權之侵害,將無社會活動、言論之自由可言,執是,並非一切使他人對其人格、經濟生活之評價降低之行為,均可構成對人格權之侵害,而須視其具體情節,加以衡量判斷。

又當事人間行使權利或就權利義務之存否加以爭執,而為第三人所知見者,為交易往來之所常,倘非惡言相向或以粗口謾罵,且其主張及爭執之方法,依社會通念尚屬相當者,即難認有何名譽權或信用權之侵害。

本件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公佈欄張貼系爭第一次大會紀錄與公告之行為,依其內容,客觀上不足以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之評價產生貶損,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名譽權之可能,此等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經核於法無誤;

又該等紀錄與公告之內容,客觀上既已不足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則系爭第一次大會之進行及決議合法與否,即與本件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判決於此未加論斷,亦無違法之處;

況依前揭說明,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人尚不得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以為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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