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建小上,1,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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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彭暄燁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
被上訴人 張銘裕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小字第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

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開始施工前,社區大樓已有消防安檢不合格之情事存在,伊事前未受告知,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場施工,因而發生損害。

又物業保全若已知悉消防安檢不合格,即應禁止11樓以上之施工,並於意外發生之際,儘速處理,惟本件社區物業保全人員於意外發生之際,並未為積極之處理及通報當地消防局,因而導致損害擴大,其行可議,應負其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就關於施工所生之損害,研判是因為社區大樓消防安檢不合格,以及社區物業保全公司未為適當危機處理所致等事實問題敘明,惟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存在,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又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補提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並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意旨另聲請本院向主管機關調閱上開社區消防安檢資料,用以證明社區消防管線意外發生,損害擴大非全可歸責上訴人云云。

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基此,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有此主張或聲請,自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之情形,本院亦無從准許上訴人聲請,併此指明。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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