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抗,139,2013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
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相 對 人 株式会社ジェ一シ一開發(即株式會社JC開發)
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仲裁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7日所為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株式会社ジェ一シ一開發(即株式會社JC開發)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即西元2006年)11月2 日簽訂技術協助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數位相機用變焦鏡筒(下稱系爭產品)之技術及指導,抗告人則須給付生產指導費及開發費作為權利金之部分預付款,並應按系爭產品每月銷售數量給付權利金,抗告人自98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權利金,相對人乃於99年2 月底解除系爭契約,詎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竟仍違約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為解決前揭爭議,相對人遂於99 年11 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仲裁協議,向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仲裁協會於101 年1 月16日依日本仲裁法及商事仲裁規則作成東京10-11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為日本國合法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雖稱日本國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互惠規定而主張駁回本件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然依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335 號裁定、93年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及司法院(77)廳民三字第829 號函釋意見可知,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係以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且日本並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自得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仲裁判斷之效力。

況抗告人前曾向日本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日本法院歷審詳為審認而駁回確定。

為此,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雖主張係依日本國法律成立之法人,然並未提出其在日本國註冊之法人證明文件,且未經我國法所認許,依法即無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

又原審裁定雖認日本國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但日本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之態度,因台日間商務協定及日本國內之法律修訂已有修正,惟系爭爭議於臺日投資協議生效前業已發生,且依我國亞東關係協會與日本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於100 年9 月22日所簽署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議」第26條第3項規定,「本協議生效前發生之爭端或已確定之爭端,不在本協議涵蓋範圍內」,故系爭仲裁爭議所發生時間為99年11月19日,早於臺日投資協議(101 年1 月21日生效),應不適用於臺日投資協議。

(二)臺日投資協議第17條規定,臺日投資協議僅為私人與他國政府間之爭端解決協議,尚不包括雙方皆為私人間之爭端解決。

原審裁定爰引本條規定,希翼解決本件爭端,實不適用。

退步言之,縱認臺日間有投資協議之簽署,然欠缺日本主管機關對於臺日投資協議第17條之同意,日本國仍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且依日本國加入1958年紐約公約之互惠保留聲明,亦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單憑臺日投資協議之簽署,迄今仍未改變日本國依1958年紐約公約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歧視現象。

況依國際條約優於國內法之國際法原則,日本國依其簽署之1958年紐約公約,既不承認非會員國之仲裁判斷,則其國內法焉有可能抵觸國際法,承認非會員國之仲裁判斷,原審裁定認為日本國現行之國內仲裁法,業已扭轉其加入1958年紐約公約之態度,應屬錯誤;

且原審裁定單憑報載資料,以日本仲裁人協會主席古口安平教授來臺演講內容,逕認日本國在92年實施新仲裁法,業已承認我國仲裁判斷為由,實無從確認該報載資料演講實際內容及日本國官方之態度,抑或僅該名教授個人見解,無從得知,斷無以此證明日本國業有改變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事實。

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依法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仲裁法第49條定有明文。

次按商務仲裁條例第32條第2項(現行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

惟查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33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3 號裁定要旨可茲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有提出其在日本國註冊之法人證明文件,且未經我國法所認許,無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云云,然依相對人於本院卷所提出之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謄本,可證相對人係為日本國登記之法人,縱未於我國登記,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其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雖未經我國認許,而僅得認屬非法人團體,然其既設有代表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無訛,其於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作成東京10-1仲裁判斷後,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聲請法院承認,程序上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應駁回其聲請云云,無足憑採。

(二)另抗告人雖稱日本國仍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兩國縱有簽訂相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議,亦未有溯及、且日本國為1958年紐約公約之簽署國,其內國法並未有改變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事實,我國基於互惠原則不應予承認日本國之仲裁云云。

然查: 1、關於國際間司法權之互惠原則,係指司法上之承認,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

其目的在於藉由不承認外國之仲裁判斷,促使該外國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係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仲裁判斷)之事實存在,或客觀尚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

2、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議業於100 年09月22日簽訂,依該協議第17條即就仲裁等相關爭端解決機制加以規定,又此之互惠原則非僅就單獨就個案為判斷,尚須以國家司法權承認之程度加以衡量,是依上述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期日雖早於上揭協議立法之前,惟依上開互惠原則,於客觀上既可期待日本國於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仲裁判斷,則抗告人所稱關於溯及與否、日本為紐約公約之簽署國、該協議適用之主體云云,即與上揭互惠原則之精神未符。

3、依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335 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司法院(77)廳民三字第829 號函釋要旨均可說明,仲裁法第49條第2項,法院係「得」而非「應」駁回仲裁判斷之聲請,得由受理聲請之法院斟酌各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指摘事由應無理由。

另細繹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亦無與仲裁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背,依其內容難認有背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原審准予認可,於法尚無不符,至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 日抗告狀末段固記載「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否有效與其他抗告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惟迄今已逾2 月,均未見抗告人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

綜上,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