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抗,14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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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炎明
相 對 人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抗告人公司已於相對人初任檢查人之際即預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相對人,而本件既尚未檢查完畢,依法自無許相對人就其進行部分之檢查請求支付全數報酬,否則民法所規定之報酬後付主義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審未予斟酌,遽准其得再次請求25萬元,自非適法。

(二)相對人所稱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8 月16日止進行查核服務工作,共計服務公費本應為521,210 元,相對人優惠打七折後為362,985 元,並提出101 年10月9 日收款清單及工作內容明細表(下稱系爭工作內容明細表)為憑。

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職業類別薪資調查表所示,可知相對人所提出折扣後報酬換算相對人及其助理(年資及學經歷)每小時之查核費用分別為4,200 元、2,100 元,均逾越每小時各3,000 元、1,000 元之合理範圍,單價顯屬過高。

(三)抗告人公司對相對人所列之查核計價之「內容」與「時數」有所不符,茲分述如下:⒈相對人於101 年2 月2 日第一次所提出之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1 月30日之「工作內容明細表」,並無「101 年1 月9 日開會討論之項次」、「100 年11月23日核閱法院相關資料」、「100 年11月23日上網查詢欣隆公司相關資料」、「100 年11月23日電話連絡相對人」及「100 年11月29日研究搜尋到的歷年資料」等工作項目之記載,惟其所提出之系爭工作內容明細表,竟於上開時段出現上開項目之登載,顯見其前後不一,已有虛灌內容及時數之嫌。

⒉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非提供裁定乙份予檢查人參酌,則相對人所稱「100 年11月23日核閱法院相關資料1.2 小時」,顯然不實。

又相對人雖列:100 年11月23日上網查詢欣隆公司相關資料0.5 小時、100 年11月29日研究搜尋到的歷年資料0.5 小時及100 年11月23日研究抗告人0.4 小時、19次之電話聯絡抗告人等,惟其究上網查詢何等資料?及所聯絡者究為何人、何事?均屬空泛未明,且經抗告人公司細究上開工作項目所謂之聯絡抗告人或書記官之工作時點,查知相對人竟於週日即101 年4 月1 日將「101 年4月1 日連絡倫股書記官李小姐」及「101 年4 月1 日電話聯絡相對人」納入計費項目,顯見其虛偽浮報之情,益證相對人所提列之此等工作項目實難以列計。

而檢查人與書記官之聯絡與其工作項目無涉,自非得以計價之項目,是所列4 次「法院書記官聯絡」費用,自非允當。

⒊相對人與其助理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23日、29日三度至抗告人公司蒐集查帳資料,然該等期日所列相對人之查核時數各為9 小時、10小時及10.5小時(助理則為8.5 小時、9 小時及10小時),另101 年7 月3 日法院通知開庭一事,並非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專業勞務支出,其以3.5 小時計價,已非可採,況上開所列時數係相對人將渠等由台北至桃園往返之交通及午餐時間均納入併計,自不合理,且是日僅為資料蒐集,其以每小時4,200 元、2,100 元計價,亦非公允。

⒋此外,系爭工作內容明細表記載「100 年12月30日整理資料1 小時」,惟整理資料應係為自己作業之方便所為之事務,衡情應不予計入,且其整理之資料為何?亦未見其說明,是此等事務豈有計價之理?⒌相對人並未於101 年4 月18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12月3 日出具任何檢查報告,復參酌相對人自承係於101 年6月、同年11月提出二次檢查報告即明,故原審竟稱相對人有多次出具檢查報告云云,顯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又相對人101 年6 月30日之報告共7 頁,同年11月5 日之報告為10頁,參照前後報告內容,實為大同小異,該等報告即可獲得高達35萬元酬勞,亦難符事理之平。

⒍再者,系爭工作內容明細表載明「101 年6 月21日撰寫報告2 小時(助理)」、「101 年6 月26日內部討論‧修改報告‧林會覆核第一次報告內容等」項目,可知本件報告內容之撰寫非相對人所親為,其採用之方式,係由其助理撰寫,再由其審核修正,是衡情而論,至多相對人於101年6 月27日再經第二次修正及審核已足,然系爭工作內容明細表竟載明於101 年6 月28日、29日、30日進行三次修正、討論及審核,顯見相對人將其助理作業上之不周,推由抗告人公司負擔,難符公平,該等期日所列費用亦屬不當。

原審悉未論斷,理由不備,遽為採認,有所不當。

(四)綜上,系爭工作內容明細表有前揭所示之不當、不實之處,原裁定遽為准許,尚有可議。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所選派為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並於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6 月止進行檢查程序,嗣於102 年7 月19日經本院核定檢查報酬25萬元,而相對人所提出之101 年2 月12日之收款清單中有詳載其及助理人員之收費標準計算基礎,且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並開立票據支付相對人預收酬金,惟相對人為會計事務所所長,而非受僱會計師,抗告人公司所採之受僱會計師薪資所得為會計師個人作業成本除以所有受雇人員而得出,故以受僱會計師之平均薪資計算酬金並不合理,相對人決定酬金金額係考量:(一)委辦事項所需之專業知識與技能。

(二)委辦事項所需人員之專業訓練與經驗。

(三)委辦事項所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

(四)委辦事項之複雜程度。

(五)檢查人應承當之法律風險責任。

蓋因檢查工作所涉事項繁雜,查帳一事要非檢查人所能獨力完成,是相對人以其事務所之相關專業人員進行檢查工作尚無不當之處。

又相對人至抗告人公司蒐集資料前,亦須事先調閱相關資訊,並進行彙整、分析,以利對抗告人公司有初步了解,再相對人進行檢查事務之同時而無法再提供服務予其他客戶,且抗告人公司另涉有刑事案件曾遭搜索扣押財務資料等而未能有進一步檢查,因此可見相對人確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而應受合理之對價。

況抗告人公司尚應給付服務公費(已打七折)加計代墊費用為344,332 元【計算式:341,000 +2,660 +672 =344,332 】,相對人已給予優惠折扣,並酌減公費94,332元,僅餘基本檢查費用25萬元得為請求,而抗告人公司抗告意旨與原裁定所載其陳述意見之內容相同,足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公司應給予相對人合理之報酬,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自非不得准許。

又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除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之。

四、經查:

(一)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在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之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公司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負擔檢查人之報酬,是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之關係,類似委任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而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事務多寡、繁簡,均影響報酬數額,若非已完成工作,尚難審酌適當之報酬。

故檢查人應受之報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非於本件檢查職務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查抗告人公司雖指稱相對人並未完成檢查任務,亦未提出具體之檢查計畫,故不得請求全數報酬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

而相對人陳報其檢查項目雖係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6-100年間之業務狀況及財務情形,但尚須調閱抗告人公司91年起之含92、93年之稅簽報告、財簽報告以及合併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係因抗告人公司之固定資產,其中以土地為最大項目,而抗告人公司陳稱,其土地主要係於93年時合併所得,故有調閱查核之必要等語,而抗告人公司就上開查核調閱內容,亦同意提供予相對人查核(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之本院101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又抗告人公司自承:相對人自100 年11月起即開始聯絡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事宜,至101 年1 月30日止,相對人即有三次至抗告人公司查帳,並以相對人所出具之工作內容明細表為據,至抗告人公司嗣後雖有無法繼續提供相對人公司之資料,亦係因抗告人公司另涉刑事案件,而遭搜索扣押財務資料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 頁),則相對人確有就上開事項進行檢查、查核事務等情,應堪認定。

本件相對人既已陳報上開檢查工作內容,包括抗告人公司91-100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銀行往來交易資料等檢查項目,並須先就抗告人公司提供之帳冊資料進行抽樣、至抗告人公司進行查帳等查核程序與發函證予銀行及重要交易對象、製作工作底稿並影印重要憑證及文件存查,再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相關人員複核底稿內容,如有疑問尚須請抗告人公司說明、最終方由會計師出具檢查報告,足認相對人進行上開檢查工作,自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是就其已進行之工作,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得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縱相對人尚未完全檢查完畢,但就已完結部分,抗告人公司仍有給付檢查報酬之必要。

況相對人已分別於101 年4 月18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11月6日提出檢查報告說明查核情形及進度,有上開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 頁、第83-108頁、第142-151頁),亦足認相對人已有執行且完成檢查任務,則相對人即可聲請法院酌定其檢查報酬。

而相對人已事先逕向抗告人公司請求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抗告人公司亦已先給付10萬元予相對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及第197 頁之102 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應信屬實。

是原審酌定相對人之檢查報酬時,應就抗告人所預先給付之10萬元加以考量。

(二)另抗告人公司上開所言均係對於原裁定所酌定25萬元之檢查人報酬過高之情而為主張,惟關於相對人擔任檢查人查核案件酬金問題,本院亦就相對人所提出之酬金計算內容是否相當一情,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而經該會於102 年3 月21日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覆:「二、依會計師法第10條規定:『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

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

三、復依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七號『酬金與佣金』第5條規定『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會計師得估量:1.委辦事項所需之專業知識與技能。

2.委辦事項所需人員之專業訓練與經驗。

3.委辦事項所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



四、經查貴庭選派檢查人,係以委辦案件所投入人力之職級及時數計請酬金,與前揭法令、公報規定尚無不符。

且經本會合算其每小時洽請酬金,亦未明顯超逾業界一般收費行情標準,尚無不合理之處。

惟其投入之人力職級及工作時數是否合宜則須視委辦案件之工作範圍,複雜程度及選派檢查人對承擔風險程度、法律責任之評估,本會實無法論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可徵相對人所提出之收費內容尚屬適當,又參諸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億6,000萬元,而依其資產負債表顯示,抗告人公司除有現金及約當現金7,000 餘萬元外,尚有存貨及其他流動資產、土地、房屋及建築及其他設備等相當之資產乙節,業有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在卷可參,益徵相對人進行之檢查事務內容確具相當之繁雜性,至抗告人公司固指摘相對人所申報時薪係屬過高云云;

然承上所述,上開費用標準並未逾一般業界標準,且相對人亦係依其收費標準再打七折後始為請求,而抗告人公司就其所為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為證,再衡以相對人進行上開檢查工作,所涉事項繁雜,本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相對人所使用人員亦係以其會計師事務所之相關專業人員就上開事務以為檢查,並無何不適之處,又本院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款清單,除對於101 年4 月1 日星期日以電話聯絡倫股書記官一事認有所未合,但此部分亦僅占其中0.1 小時,其餘工作內容均認與本件檢查內容尚屬相關。

是檢查人之報酬金額,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抗告人公司負擔,其報酬金額應俟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後,由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然本院徵詢抗告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僅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檢查人應得之報酬最終仍係由本院審酌檢查人所為檢查工作之情形、所提檢查報告、董事、監察人之意見、一般檢查人之報酬等各情後以裁定定之,故原審斟酌相對人聲請檢查報酬所陳報之總額及合理性、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及其實際上財務業務之複雜程度、所需檢查之範圍及內容,及相對人完成檢查所提出之檢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復參以抗告人公司表示相對人請求報酬金額過高之意見等情後,酌定相對人之檢查報酬為25萬元,誠屬允當。

是以,抗告人上開所稱,均無足憑取。

(三)從而,原審以相對人擔任本件檢查人所為事務及支出勞力、時間暨檢查之結果,並參酌抗告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見等情形而定檢查報酬為25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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