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抗,160,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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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相 對 人 劉祖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勞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工資乙事,抗告人雖有財務困難之情事,惟仍有相當誠意解決,願於民國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及2 月,上揭各月底分4 次平均攤還。

是相對人執該調解紀錄請求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現修正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有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

該調解內容略為:「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積欠之102 年2 月、3 月工資及年終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3,286元,並約定自102 年6 月7 日起分4 期給付,前3 期各於每月7 日給付20,820元,最後一期則給付20,826元,如一次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抗告人除有於102 年6 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20,820元外,就剩餘金額62,466元即未再給付,而上開調解內容並非法律所禁止,又顯非與爭議無關,性質上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復無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或違反上開法律有關調解規定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指願延期分期清償等語,殊與原調解之內容不符,復未經相對人同意更改清償期日,並無可採。

且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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