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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游庭榛
相 對 人 黃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8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但已於95年10月30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將6 萬元匯給相對人,當下抗告人雖口頭請相對人將此本票撕毀,但因時間久了也未在意,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5年8 月29日簽發以桃園縣平鎮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6 萬元,到期日95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竟未獲兌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且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其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惟業已匯款6 萬元予相對人清償本票債務云云,然系爭本票之票款是否已清償而不存在,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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