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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陳順謙
相 對 人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6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確有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但抗告人總共已還10萬元,加上抗告人96年9 月30日離職時,相對人公司尚欠抗告人24,360元,抗告人只欠125,640 元,抗告人將與相對人公司協調,擬定還款計畫,並確認本票之真正。
為此,爰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其有意償還,並抗辯已清償部分本票金額云云,此乃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尚非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程序而為救濟。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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