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王蔓莉
王莉莉
相 對 人 陳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9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票款債務抗告人業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匯款至相對人配偶周俊宏指定之帳戶清償完畢,相對人未將本票交還抗告人,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縱使所稱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並不得加以審究。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