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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陳逸偵
相 對 人 吳尚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9月5 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6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鄭博允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簽立發票日為99年 9月12日,票面金額70,000元,票號為C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鄭博允收受,惟經預扣利息14,000元及手續費1,000 元後,實際僅取得55,000元,且每10天要付一次利息14,000元,利息實在過高。
又抗告人分別於99年9 月12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9日給付利息14,000元,共計70,000元,實已超出抗告人實際取得之55,000元,故鄭博允所收取的利息已超出本金,抗告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70,000元,況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等語,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款訂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及票面金額,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參諸前開規定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雖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等語。
然系爭本票票款是否已全部清償,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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