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抗,172,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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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楊碧環
相 對 人 林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6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加盟麻豆子有限公司經營生意,該公司於抗告人加盟時,要求抗告人簽發民國100 年8 月13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面額新台幣7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作為加盟之保證票即履約保證金,而抗告人並未違反加盟契約書之任何內容,亦無借貸行為,且抗告人與該公司約定不得將系爭本票移轉予第三人,否則本票視同作廢,而該公司只要與他人簽約就強迫簽發本票,又違反不得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之約定,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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