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抗,174,2013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告人 陳友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殿鵬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票字第7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101 年4 月19日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定,但當時本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且還先扣1 個月(利息)2,500元,實際上取得2 萬2,500元,並非票載6 萬5,000 元,相對人竟以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未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於原審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

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縱抗告意旨上稱各情即使屬實,關於抗告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實際收取金錢數額為何、或實際上有無積欠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債務等,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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