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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
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而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後係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二、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亦有規定。
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於鈞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不免責裁定理由中所列之消費明細,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之記錄,其所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95年6 月以前,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其次,聲請人於上開裁定中,經鈞院認定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522,602 元【(97年度總收入656,185元+98年度總收入694,993 元)-(每月必要支出34,524元×24個月)=522,602 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處分扣押薪資款項135,000 元數額,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1,780 元外,另依確定之債權表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133,220 元;
嗣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遭強制執行薪資及以匯票匯款方式陸續清償各債權人,且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1 號裁定自99年3 月8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 號裁定自99年9 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 月7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
嗣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0 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5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㈡查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⒈本件聲請人於98年12月24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以96年12 月至98年11 月為其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
⒉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
⒊依卷附聲請人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98頁、第104 頁、第108 頁、第118 頁、第120 至125 頁、第128 至160 頁、第181 頁)所示,聲請人於93年10月至95年5 月間固有多筆現金卡預借現金、信用卡申請小額信貸或大額消費等交易,以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之情事,惟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即96年12月起即未再有持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是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既非於清算前2 年內(即96年12月至98年11月)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即與前揭條文規定要件不合,故堪認聲請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如下:
⒈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且自清算裁定不免責後,不求戮力清償債務,反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之行為,實難認同其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另同條例第133條關於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依前開條文規定,對聲請人所生之債務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聲請人委任律師辦理更生相關業務,代辦程序收費甚高,聲請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卻未尋求其他法律扶助之方法,反自行支付高額律師費用,實有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等語。
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依鈞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理由所示,聲請人曾使用信用卡消費美商安達保險、富邦人壽、美國人壽(現為友邦人壽)保險,可見聲請人名下尚有該保險公司之保單,然聲請人卻未據實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顯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3 筆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於96年9 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張丙和,該行為係聲請人為避免債權人變價求償,故以不實之債務登載,使其財產狀況不真確;
而該抵押權於100 年3 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聲請人明知上開不動產係屬清算財團,對之變動情形有隨時陳報義務,卻未於清算程序終止前陳報週知,致全體債權人權益受損,且其清償資金來源究係聲請人自有抑或親友協助清償,若其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債權人合理懷疑聲請人有隱匿之事實,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3 、7 、8 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聲請免責,為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至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即同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 、2 、3 、5 、6 、7 、8 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更為免責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則聲請人即不符合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等語。
㈣惟查:
⒈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 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
⒉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認有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嗣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則依前揭研討結果,本院於審理時僅需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足,並不及於上開債權人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主張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 、3 、7 、8 款之事由,故本院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
至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法理,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紀錄而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要件不合,即無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可堪認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遭強制扣薪及以匯票匯款方式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要件乙節:
㈠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意見)。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依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分配表處分扣押薪資款135,000 元數額,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1,780 元外,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133,220 元;
嗣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遭強制扣薪及以匯票匯款方式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乙節,業據其提出扣薪明細、匯款單據、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89頁),且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以書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對聲請人主張之已強制扣薪或已繳款之數額並不爭執,而聲請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數額559,930 元(清算程序受償133,220 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已清償金額426,710 元=559,930 元),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522,602 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前開研討意見,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再觀諸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係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
而同條例第142條亦係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且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故兩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標準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
後者除須符合同條例第142條之要件外,法院仍需審酌其他情節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
本件聲請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乙節業如前述;
至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而聲請人受該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559,93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既業經認定如上,則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受償額31,941元(8,141 +23,800=31,941)未達債權額282,039 元之20% ,故聲請人不符合同條例第142條聲請裁定免責之要件,應繼續清償達該條文所規定之20 %以上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並於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清算程序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4│
│ │ │ │ │3 條應清償金額│金額 │1 條已清償金額│
├──┼──────┼─────┼─────┼───────┼──────┼───────┤
│ 1 │澳商澳盛銀行│ 433,557 │ 9.39% │ 49,072 │ 12,515 │ 36,560 │
├──┼──────┼─────┼─────┼───────┼──────┼───────┤
│ 2 │渣打銀行 │ 250,331 │ 5.42% │ 28,325 │ 7,226 │ 21,100 │
├──┼──────┼─────┼─────┼───────┼──────┼───────┤
│ 3 │新光銀行 │ 2,400 │ 0.05% │ 261 │ 69 │ 200 │
├──┼──────┼─────┼─────┼───────┼──────┼───────┤
│ 4 │遠東銀行 │ 267,288 │ 5.79% │ 30,259 │ 7,715 │ 22,550 │
├──┼──────┼─────┼─────┼───────┼──────┼───────┤
│ 5 │大眾銀行 │ 300,570 │ 6.51% │ 34,021 │ 8,676 │ 25,350 │
├──┼──────┼─────┼─────┼───────┼──────┼───────┤
│ 6 │日盛銀行 │ 282,039 │ 6.11% │ 31,931 │ 8,141 │ 23,800 │
├──┼──────┼─────┼─────┼───────┼──────┼───────┤
│ 7 │安泰銀行 │1,074,460 │ 23.28% │ 121,662 │ 31,015 │ 90,650 │
├──┼──────┼─────┼─────┼───────┼──────┼───────┤
│ 8 │中信銀行 │1,103,478 │ 23.91% │ 124,954 │ 31,852 │ 93,110 │
├──┼──────┼─────┼─────┼───────┼──────┼───────┤
│ 9 │永豐銀行 │ 101,458 │ 2.2% │ 11,497 │ 2,929 │ 8,570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 341,344 │ 7.4% │ 38,673 │ 9,853 │ 28,820 │
├──┼──────┼─────┼─────┼───────┼──────┼───────┤
│ 11 │富邦銀行 │ 142,312 │ 3.08% │ 16,096 │ 4,108 │ 18,300 │
├──┼──────┼─────┼─────┼───────┼──────┼───────┤
│ 12 │聯邦銀行 │ 315,994 │ 6.85% │ 35,798 │ 9,121 │ 57,700 │
├──┴──────┼─────┼─────┼───────┼──────┼───────┤
│ 合計 │4,615,231 │ 100% │ 522,602 │ 133,220 │ 426,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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