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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銘峰
代 理 人 曾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惟因96年3月時因工作意外造成右手骨骨折進行治療,致失業一年,又尚須扶養2子女,致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55,094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4,004,094元,共計56,591,883元,依現有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
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應堪認定;
復參諸聲請人前所申請債務協商時之收入切結記載,當時每月薪資僅20,000元,用以繳納生活費等費用,顯已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納16,532元,而聲請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於聲請人當時因骨折住院,致工作中斷,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壢新醫院住院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家人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0年、10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皆影本)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
而查:1.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律德工程行單任水泥工,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云云。
核聲請人100年、101年度收入總計為400,000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平均薪資應約為16,667元元【計算式:400,000÷24=16,66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可堪認定以16,667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40,500元(含房貸20,500元、伙食費及水電瓦斯雜費10,000元、交通費5,000元、扶養二子女5,000元、)云云。
查聲請人有配偶、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僅聲請人名下有一不動產及動產車輛一部,另須扶養母親,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等親內直系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證,為其生活及扶養子女之需要,顯有房屋居住之必要,一家四口之房貸共支出20,500元,應由聲請人夫妻共同負擔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應可堪認列,再聲請人陳稱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歲、○歲,見本院卷第26~30 頁),此部分聲請人應與配偶負共同照顧子女責任;
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扶養母親部分,需由聲請人及兄弟姐妹共4 人負起共同照顧子女責任。
3.再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需28,177元【計算式:10,244+(10,244×60%×2÷2(2名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20,500÷2(房貸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10,244×60%÷4(扶養母親由4人共同負擔))=28,17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40,500元兩者略有差距,綜上本院認應以28,177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現約16,667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8,177元後,已無僅剩餘可供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56,591,883元,是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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