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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惠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惠卿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商並達成協議,其內容略以:自97年8 月起,分16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4,979元。
聲請人繳納24期後,因入不敷出,而於99年11月26日,與全體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9年12月起,按月清償13000 元以上之還款金額,於102 年3 月遭留職停薪,生活僅仰賴在大陸地區工作之丈夫每月提供之18,000元,無力履行而毀諾。
今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18,000元,每月支出達18,300元,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968,527 元,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
本件聲請人於97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4,979元,聲請人繳納24期後未能依約繳納,而於99年11月26日進行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之債務協商而成立,約定自99 年12 月起,按月清償13,116元,至102 年3 月遭留職停薪,無力履行而毀諾,至102 年3 月起未依約繳款等情,有遠東商銀102 年9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925 號裁定協商申請書、同意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制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 份、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6 份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6至27、33至34、37至38、103 至104 、108 至111 頁);
又聲請人乃因遭留職停薪,收入銳減,始未依約繳款(詳後述),足見其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則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難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濫用,而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及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實為2,323,799 元(見本院卷第68、73、78、94、100 、101 、103 至105、123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實為第三人廖○○因信託而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名下車號:00-0000 號汽車已經遺失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報案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120 頁),是聲請人實無財產,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之收入合計991,686元,其於102 年1 月份之薪資約29,00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並自同年2 月份起留職停薪,依賴丈夫每月供給生活費18,00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25、90頁),堪可採認,。
是聲請人於100 年間迄102 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4,785元(計算式:[991686 +29000 +18000 ×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 元、衣物費1,000 元及交通費1,000 元、家庭雜支費(含水、電、瓦斯、電話及其他日常用品之費用)3,500 元、子女2 人扶養費各3,400 元,合計18,300元等語,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與生活水準,本院認此金額尚屬相當,堪予採認。
(五)結算:聲請人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485元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323,799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41 月即11年9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34785-18300]),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約履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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