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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莉方(原名:邱春梅)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淑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102 年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雖提供180 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3,74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伊現在平均薪資收入為每月約1萬8,000元,惟每月除自己生活開銷1萬3,000元外,尚須分擔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扶養費用2,000 元,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436 萬8,548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436 萬8,548 萬元(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1 月18日所出具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上載聲請人負欠各債權人之債務為408 萬9,728 元,雖然有包含若干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金額,但尚有若干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額因時間上差異未列入,故仍暫以聲請人所具債權人清冊為準,詳細金額如下述),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 年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以債權總額247 萬3,514 元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1 萬3,742 元、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債權總額合計265 萬7,095 元,以同上條件每期清償1萬4,762 元為債務人清償之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暨其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於99年、100 年間之薪資所得依序為257 元、113 元,上開收收入僅為股利所得,顯然聲請人未有其他工作,於102 年1 月起任職於「當代牙醫診所」,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 萬6,780 元至1 萬9,690 元不等,此外名下僅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2,170 股,有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聲請人102 年1月、3至5 月薪資條表、薪資收入存摺內頁附在調解卷宗可參,聲請人於102 年度每月收入如上所述約1 萬8,000 餘元,名下除上揭投資外,亦別無其他財產之情況下,其於調解時陳報每月個人一切生活支出包含與配偶共同分擔房屋租賃費用1 萬3,000 元中之5,000 元、水電瓦斯等家庭必要支出3,000 元之1,000 元,個人工作必要支出電話費500 元、油料費500 元、餐飲及雜支6,000 元,合計為1 萬3,000 元,有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電信費用等收據在卷可佐(見調解卷宗第15至30頁),衡諸常情聲請人上開日常生活支出(不包含房屋租賃部分)非僅未高於現今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且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可謂聲請人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
又聲請人之配偶曾國禛亦係有薪資所得收入者,其餘有77年、89年出廠福特汽車2 輛外別無其他自用住宅等財產,參以曾國禛101 年度總所得為56萬4,719 元,收入遠甚聲請人(但聲請人無工作期間亦無收入居家扶養子女,亦可免去其他扶養照顧費用支出),故聲請人上開關於房屋租賃及家庭水電費用之分擔尚屬合理。
另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月○○日生)、甲○○(○○年○○月○○日生),現為6 歲、4 歲,名下無其他資產,有戶籍謄本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上開子女正需有父母照護之時,惟平日聲請人若需工作,自應有其他照料之方法,故該子女現就讀幼稚園,此情亦有收費收據在卷可憑,衡諸實際情況亦屬適當,聲請人謂其子女每月各需扶養費用1 萬元、8,000 元,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幼小子女日常生活所需,該支出尚屬合理,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其每月負擔各為1,000 元(原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由配偶負擔7,000 元、5,000 元,其負擔每名子女各3,000元,惟陳報調解債務協商方案時主張各負擔1,000 元,見調解卷宗第74頁頁),按聲請人與其配偶工作收入比例,足認適當可採。
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1 萬5,000 元後,餘額為3,000元,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共2 萬
8,504 元,且聲請人別無其他收入,除上述投資(股票)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何況,聲請人自102 年2 月起尚受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3 分之1 分配與各債權人,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可稽(見調解卷宗第49頁)。
從而,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非聲請人所能支應;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另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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