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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黃緯(原名:周黃崇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富邦銀行經綜合評估後提供180 期、利率為0%,每期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23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協商當時尚有負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未列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且若上開管理公司比照辦理給予180 期0 利率,則每月須償還1萬238元,加計銀行之8,023元,每月須清償1萬8,261元,以伊每月平均收入僅3萬8,982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5,405元後,僅餘3,577元,實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還款金額,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345萬8,259元(金融機構161 萬5,392 元+資產管理公司184 萬2,867 元 ),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列入清償方案中,且伊之薪津現受強制執行,因而無法按清理債務協商方案清償,以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640 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在卷可憑;
另參諸聲請人100 、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總所得依序為2 萬元(此應彩券中獎之金額)、0 元,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3 至8 月之薪資單月總收入為4 萬3,839 元、4 萬714 元、4 萬5,701 元、4 萬3,554 元、3 萬8,543元及4 萬3,313 元(以上均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互助費等並包含一切獎金總額),平均月收入4 萬3,319 元,參以富邦銀行亦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 萬2,000 元為經濟生活之評估,因此,暫以聲請人每月4 萬2,000 元作為每月平均收入應屬適當。
此外,聲請人僅有8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觀諸聲請人、配偶名下既無自用住宅之其他財產,每月與配偶己○○平均分攤後,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並支出水費108 元、電費355 元、瓦斯費760 元、市話費用499 元及未成年子女丁○○○(○○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之扶養費各5,000 元,共計1 萬6,722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統一發票、學費繳費收據、安親班收據等件為據;
且聲請人有母親甲○○已達60歲(42年11月生),名下雖有不動產若干筆,然其無工作能力,又須照顧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女乙○○○,此有戶籍謄本及乙○○○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聲請人依法有扶養其母親、姐姐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規定可資參照),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支出含伙食費6,000 元、電話費1,465 元(因其工作未滿一年無固定路線亦無固定車輛,故須常以電話聯絡)、交通費700 元及個人衛生清潔用品等費用500 元,合計8,665 元(以上支出聲請人尚未慮及薪資中需扣除勞健保、員工福利金等項,依102 年3 至8 月扣除1,543 元至2,825元不等)上開支出,按諸現在社會經濟生活用度,勿寧應屬稍嫌苛刻;
再者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 元、姐姐扶養費5,000 元,其中關於扶養費部分應屬必要支出,有如上述,但聲請人姐姐乙○○○每月均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扶養費用應予減除由聲請人負擔至3,000 元為當。
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 萬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 萬3,387 元(計算式:1 萬6,722 元+8,665 元+5,000 元+3,000 元=3 萬3,387 元)後,,餘額為8,613 元,本足以支應上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之還款金額,惟若經其他未經同意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薪資3 分之1 ,依其現有薪資表觀之,扣薪每月尚未達實際薪資3 分之1 ,僅約按本薪依比例扣除4,000 元(若按實際收入查扣3 分之1 ,亦非僅4,000 元),則剩餘薪津數額約為4,600 元,即再難與支付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其更難一次清償所有債務,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屬實情。
⑵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有回覆書在卷可憑。
聲請人現在之薪資收入,每月應須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均如上述。
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確已非聲請人所能完全按月逐期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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