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86,2013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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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佩娟
代 理 人 邱琇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佩娟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以書面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 %,每期(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3,050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遂不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每月繳款3,05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所得均為0 元,而其名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惟其自陳在愛印網網際有限公司(下稱愛印網公司)擔任計時工讀人員,每月實領現金為15,840元,有愛印網公司在職證明書申請單等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⒈房租費6,000 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與桃園市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就其個人生活支出7,729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水電費500 元、醫療費用500 元、膳食雜支費5,000 元、勞健保團保費用1,729 元,合計7729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及大興維格內科診所超音波報告單、醫療費單據、勞健保會費繳費通知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等為證,顯然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故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應予列計。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840元,扣除上開租金支出6,000 元、必要生活支出7,729 元,尚餘2,111 元(15,840 -6,000-7,729 =2,111 ),此一數額明顯低於上開債權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180 期、利率0 %,每期每月繳款3,050 元之還款方案。

若根據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之無擔保總債權額677,529 元,同依上述協商條件即180 期、零利率試算結果,其每月應清償金額將達3,764 元(677,529 ÷180 =3,7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逾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之2,111 元。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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