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187,2013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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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振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非聲請人現時資力所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2年8月28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總額2,181,184元,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12,118元之協商方案,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該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然渠等皆於同年8 月27日以電話回覆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利率辦理,若不計入其他不願比照同一條件或未表示意見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初步試算每月聲請人至少需償還19,645元(2,181,184+23,193+387,683+944,049÷180=19,645),但因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清償5,000 元而調解不成立,此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調字第85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四、續查,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可得薪資為63,500元,但因其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高○○(出生別:85年8 月)、高○○(出生別:89年6 月)、高○○(出生別:94年11月)、高○○(出生別:101 年3 月),且其配偶唐美英為照顧該名幼子並未工作,全戶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個人及唐美英之存簿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上開調解卷第52、53頁及本院卷第8 ~26頁),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唐美英、高○○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上開調解卷第126 ~150 頁),核無不實之情;
但因唐美英現每月尚有領取育兒津貼2,500 元,該筆津貼應計入聲請人家庭全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以符現狀,則聲請人現今所得收入應為66,000元。
復據聲請人主張其全家五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需78,095元(含房屋租金15,000元、電費2,886 元、水費236 元、瓦斯費800 元、伙食費15,000元、交通費11,910元、子女教育費3,587 元、電話費3,950 元、健保費2,995 元、貨車貸款15,995元、奶粉2,800 元、尿褲875 元、燃料稅及牌照稅1,861 元、貨車保養1,000 元,此費用總計應為78,89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貸繳款單據、健保費繳款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加油發票、註冊費收據、電信費繳款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8頁),經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支出及單據,除電費、水費部分,實際支出金額僅為1,443 元、118 元,聲請人以該金額2倍計算,非為有據,僅得以原金額列計;電信費部分,於
102 年6 、7 、8 月份各月支出金額分別為1,016 元、737元、2,197 元,聲請人卻以該金額總和列作單月電信費消費支出,有虛增之嫌,但考量聲請人係以駕駛貨車運輸為業,不免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客戶必要,電信費相較於一般人為高,故認取其中間數1,016 元為適宜;
貨車保養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消費單據以證確有此項支出,即不應准許提列。
其餘他項支出項目及金額,核稽聲請人夫妻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確有租屋居住需要,且其所提列各項金額亦未逾桃園地區一般人生活水準,又尚稱合理且均屬必要,故皆應可准許提列。
按此,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款(66,000-15,000-1,443 -118 -800 -15,000-11,910-3,587-1,016 -2,995 -15,995-2,800 -875 -1,861 =-7,400 ),遑論清償債務其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529,770 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核算(見上開調解卷第153 頁反面及第154 頁),是堪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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