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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奕瑄(原名:廖雪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奕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聯邦銀行雖提供2 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當時因尚未找到工作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桃園縣桃園市公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0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5至33頁)。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自102 年7 月起於開運鳥蛋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約12,500元,另加計102 年1 月起政府之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合計每月約有16,500元之收入,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教育費)部分列計28,600元【含房租7,500 元、膳食、醫療、油資及雜支計11,100元、水電費2,000 元、教育費8,000 元(扣除低收入戶補助5,200 元、家扶補助7,900元後另外再支出)】,其前夫陳詠霖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補助存摺明細及憑證、薪俸袋、子女教育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6至49頁)供本院審酌,而聲請人一家三口前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24,600元(房租部分扣除補助後實際支出3,500 元)並未高於內政部所公布102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即26,037元(聲請人部分10,244+聲請人之2 位子女部分10,244×60% ×2 +房租3,500 =26,037),且屬必要,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500元計算,顯無餘額負擔聯邦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金額1,500 元,況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即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是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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