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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小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時陳稱目前從事臨時工,1 個月平均工作約15日,有時工地薪資以時薪計算,每小時時薪為100 元,若按日數計算,每日薪資為800 元,每月薪資約有18,000元,房租每月支出4,000 元,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同住,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連同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為17,439元。
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民國102 年9月18日民事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事件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於100 、101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之紀錄,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稽(存調解卷),然聲請人於調解時自陳,其自100 年10月1 日起迄今係從事臨時工,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1.房租費8,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費1,139 元(原每月共計支出2,279 元,扣除配偶共同負擔部分2,279 ÷2 = 1,139.5)、 電話費600 元、交通費800 元、伙食費及生活雜支5,500 元等,共計8,039 元。
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卷附聲請人及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又衡其房租支出與中壢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然因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此,其配偶共同分攤後,應以4,000 元列計(8,000 ÷2 =4,000);
次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桃園縣中壢市元生國民小學午餐費、校外教學繳款通知單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未逾該數額,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2.聲請人陳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共需支出其子女學雜費、餐費及雜支合計5,400 元,並提出學雜費、餐費及其他費用收據16紙為證。
查,聲請人之子女胡OO、胡OO、胡OO,分別於O年、O年、O年出生,皆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若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胡佳寶亦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應以每人3,073 元(6,146 ÷2 =3,073)計算,聲請人所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各1,800 元,共計5,400元(1,800 ×3 =5,400),尚未逾該數額,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7,439元後(4,000 +8,039 +5,400 =17,439),每月僅剩561 元可資清償債務。
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888 元及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7期,前16期每期清償2,000 元,最後一期清償2,000 元之調解協商方案履行,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10月2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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