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85,201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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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鎂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惟聲請人於96年當時失業無工作,加上有2 子女須受扶養,在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即無能力再行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不得已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892,898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在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復參諸聲請人99年至100 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明細,聲請人99年收入僅130,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每月薪資平均僅約為10,833元,顯無力負擔聲請人自己及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費用,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家人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2月至102年9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話費資料單據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璟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云云。
核聲請人薪資所得,可知聲請人之100 年薪資每月平均為22,000元(計算式:264,000 ÷12=22,000)、102 年2 月至9 月所得合計每月平均為26,890元【(10, 680 +23,440+49,060+18,260+18,260+18,260+42,160+35,000)=215,120 ,215,120 ÷8 =26,890】,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平均薪資應約為24,445元【計算式:(26,890元+22,000元)÷2 =24,445】,有聲請人之102 年2 月至9 月薪資單、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明細在卷可核,是本院可堪認定以
24,445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1,200元(含伙食費4,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雜費2,700 元、電話費500 元、扶養費用共3,000 元)云云。
查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共同扶養1 名子女,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三等親內直系親屬關係系統表在卷可證,為其生活及扶養子女之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租金共支出10,000元,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惟聲請人陳報此部分由前配偶支出,是此部分不予列入,再聲請人陳稱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歲,見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聲請人應與配偶負起共同照顧子女責任。
3.再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需22,390元【計算式:10,244+(10,244×60% (子女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2 )+=
16,39 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11,200 元 兩者差距不大,綜上本院認應以16,390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
四、基上,聲請人現收入約為24,445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6,390元,則剩餘8,055 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2,892,898 元,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若以120 期零利率計算亦僅可還款達
966,6 00元(計算式:8,055 ×120 =996,600 ),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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