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消債更,89,201310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文彬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非聲請人現時資力所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2年4月23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本金180萬元,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但因聲請人仍無能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調字第31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四、次查,據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置調解時,原任職於祈瀚商行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
嗣離職後,自102 年6 月起改任職於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1,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3 頁及本院卷第59頁),核與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服務證明書、10 2年6 至8 月份薪資單所載內容(見調解卷第182 頁及本院卷第19、61~63頁)相差無幾,應無虛假。
復據聲請人主張其現需扶養與前妻所生女兒楊茜羽(即楊炘羽,出生別:85年1 月)、與現任配偶所生嬰兒(姓名未取,出生別:102 年7 月)及母親蔡孟衿(出生別:43年9 月),並提出學雜費繳款單據、全戶戶籍謄本、學生證、出生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09 ~113 頁及本院卷第21頁),故聲請人連同自己及扶養親屬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需26,523元(含房屋租金及管理費7,658 元、個人伙食費6,300 元、瓦斯費158 元、水費94元、電費698 元、電信費928 元、綜合所得稅229 元、生活雜支2,000 元、油資及保養980 元、女兒學費及扶養費3,47 8元、嬰兒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部分家庭生活開銷金額及扶養新生嬰兒費用,已與其配偶協議共同分擔後之金額)。
核稽上開支出項目總額,固除已超出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數額,且其中聲請人所承租之房屋為其配偶潘筱婷所有,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6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場時卻稱因其夫妻金錢分開管理,故仍有給付租金予潘筱婷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有違夫妻同居共財之常理而不切實;
但若以內政部所公告101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作為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加計聲請人所列扶養女兒及新生嬰兒之扶養費僅6,478 元(3,478 +3,000 ),以及聲請人母親蔡孟衿現無工作及固定收入而有需子女扶養之需要,有其親屬系統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8頁),聲請人列其母親扶養費每月1, 000元,因尚稱合理,而均可准予列計部分,則以聲請人現時收入21,000元(或24,000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722元(10,244+6,478 +1,000 )後,僅剩餘3,278 元(或6,278 元),根本無力支付債權人所提前述協商方案金額,已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
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年及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46、48頁),相較於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875,559 元,有聲請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 、16~19頁),顯見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疑。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7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